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考量问题的研讨意见【非吸犯罪010】
2017年5月5日(周五)下午,由“华辩网”延伸出来的刑辩实战品牌【无冤学院】下属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在东莞市南城宏图路88号福威大厦二楼,登润律师所大会议室,举办[登润]线下沙龙第31期,案件研讨第11期研讨会。本次研讨会按事先安排,提供了两个正办理中案件进行研讨,其中之一案件为广东某某市甲某某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研讨就当前律师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难点、疑点和焦点问题,由与会精英刑辩律师集中进行分析、交流和探讨,就相关焦点问题,理顺关系,提供意见,为之后案件辩护策略和辩护思路提供参考依据。
一、案情简介:
东莞市的甲某某,于2015年9月,通过汤某等人的介绍,认识了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乙某某。
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正规经营,属于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企业,专业为电动车提供电池配件的生产商。2015年期间,江西某某科技公司需要一大笔资金从国外进口生产设备和生产线,用于改善公司的生产条件和达到环评标准。江西某某科技公司在向几家银行融资失败以后,就找来了朋友商议,朋友因此介绍和找来了东莞市的甲某某,与乙某某共同商议。在经过商议以后,公司决定在广东粤北的某某市成立一家分公司(以下简称粤北公司)。
2015年10月期间,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工作后,某某市的分公司(即粤北公司)宣告成立,名字为某某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老板和负责人为乙某某,法定代表人为丙某某。
粤北公司成立后,主要工作:一方面开拓广东粤北的电动车电池市场,其中主要由甲某某负责该项工作;另一方面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电池项目情况,向社会吸收资金,并以借款的形式,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书》的合同签约方甲方全部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借到的款项,也由江西的公司正式出具收据。借款期限的分别为6个月、1年、2年、3年不等,借款协议约定每个月返还利息,最后将本金一次性归还。
期间,粤北市的一些客户到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考察了总部企业的情况,并得到证实,总部企业确实很大,有实体,而且企业厂房属于自盖,地皮属于向政府受让购买自用土地。并且,在2016年的1月份期间,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还在深圳的中小板实现了企业挂牌,上市工作筹备和预演之中,同时有粤北市的客户到深圳亲眼目睹了这过程。
2016年4月份,甲某某在粤北公司正式离职。2016年7月,甲某某、乙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丙某某被通缉在逃。
二、讨论焦点:
根据案件办理的情况,就辩护人当前遇到了难点、疑点和问题点,总结归纳出大家讨论焦点:
1、刑事案件指控的被追诉人,应该是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还是目前的乙某某、甲某某个人?
2、甲某某在粤北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行为,与涉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及因果关系?
三、研讨内容和意见:
(一)焦点讨论意见:根据主持人陈述,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粤北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从江西属于正规生产经营企业,因为缺乏资金需要扩厂,为了融资而设立粤北公司;另外,设立粤北公司,按前期交谈实行“双轨制”情况,也就一方面开发、开拓粤北一带的电动车电池供应市场,另一方面也是负责融资这些情况来看,需综合以下方面来作出判断,究竟是属于单位涉嫌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问题。
1、设立之初的原因。看是否确定属于江西某某科技公司需要一笔资金从国外进口生产设备和生产线,用于改善公司的生产条件和达到环评标准,从而向社会筹集资金,还是单纯由粤北公司的自身需要和作出决定的。
2、粤北公司方面运行和人员情况。在案件中陈述,粤北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江西公司的负责人,是否完全属于接受江西公司方面的指挥和安排,开展业务工作情况;粤北公司企业的运营、人员的安排、开展业务情况与江西公司之间的关联程度和受制程度,对粤北公司的影响情况。综合这些情况来考量,粤北方面公司是否受制于江西的公司,从而看两者对于非吸行为,谁起着开展非吸工作行为的核心主导作用。
3、江西公司对项目资金融得影响方面。根据案情介绍,粤北方面有组织客户到江西公司考察项目生产运营情况,有江西公司的负责人接待情况等。
4、与客户签订合同主体情况,以及之后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主持人所介绍,所有合同均由江西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来签订,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是江西公司,从这种情况来看,无疑可以表明粤北公司实则是起到架起一座桥梁的作用和提供工作场所之功效。主要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方,均是由江西方面的公司来作为主体的。
5、从信用程度上考量。粤北公司仅凭一间高大上的办公室是很难得到广大客户的充分信任的。江西的公司在其中起的作用有多大,江西公司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以及江西公司在中小企业板挂牌上市情况,对粤北公司方面非吸客户的影响程度。从这方面讲,对于中个板上市,如果股权众筹的话,是否有办理众筹方面的手续问题?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股权众筹的定性判断,还需要调取其他证据来作为参考依据的,因为股权众筹是合法的,企业必然需要,可以开展的。
根据《最高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法解[2010]18号里面内容规定,个人非吸与单位非吸之间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标准相差巨大,个人为20万元,而单位为100万元,两者之间相差5倍。而关于“数额巨大”问题,个人非吸为数额在100万以上,而单位犯罪起刑在500万以上。本案对于是单位涉嫌犯罪还是个人涉嫌犯罪问题,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均会造成较大的影响。
(二)焦点讨论意见:
甲某某帮助乙某某设立粤北公司,按甲某某的陈述是一种帮助行为,而粤北公司的员工培训,开展业务方面问题基本由其他人负责。甲某某主要是开拓粤北的电动车电池市场,同时,甲某某也联系了具体负责销售的门店等事务,只是因为江西公司的电动车项目迟迟没有到货,让甲某某工作上存在一定难度。在这过程中,甲某某也协助了粤北公司在开展非吸方面的一些事情,因此,从这方面来看,甲某某与案件“非吸”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1、协助本身也是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在共同犯罪案中,主犯起主导、决策和主要作用,而从犯的作用是起着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2、从甲某某参与事项的前期沟通、商量情况来看,甲某某在里面的作用影响程度。
3、从甲某某在粤北公司任职,对于非吸参与程度,是核心关键人物还是一般参与人物来看他从中起的作用大小,因果关系关联的程度。
4、从甲某某以往从事的职业情况来看,其长期从事电子产品的销售行业,在案件中,按之前“双轨制”的说法,甲某某主要职责是负责开发粤北一带的电动车及电池业务的市场,在其工作内容里面是否主要是负责这方面事情。
5、从粤北公司,甲某某的任职情况,以及甲某某的薪酬情况来考量甲某某在非吸行为中起的作用大小,之间因果关系关联程度。
6、从公司的相关文件和一些对外合同中,甲某某在其中的签名情况,来证实他是否起着关键作用。
当然,案件还要结合一份一份的证据来具体分析,从而研究和制定出更有依据和准确性的辩护思路。
整个下午的研讨会活动,各位参会律师各抒己见,完全发挥,各自的探讨观点在磨合之中进行融合,最终使得案情思路更加明晰,关系更为理顺,为之后辩护意见的拟定充分提供了清晰的参照依据。本次案例研讨会取得了较大的成功。